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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静县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办法
发布时间:[03/03 23:38]    来源:[]    点击数:[]

 

( 2009 年 3月 3 日和静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大代表 ( 以下简称代表 ) 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在县人大代表大会期间向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作为议案提出 , 但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研究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大、政府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大会期间的代表议案、建议、批评、意见的处理工作。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章   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代表议案的基本条件:

    (一)由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三)内容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议,内容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 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要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领衔人要签署姓名、单位、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

     第八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本县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

    (一)不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

    (二)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

    (三)属于党务性质的问题,人民团体内部问题;

    (四)日常生活中对某个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五)按照法律程序应当由当事人向司法机关起诉或申诉的问题;

    (六)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

    (七)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

    (八)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三章   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九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调研、走访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全县和本选举单位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工作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或者代表团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代表议案、建议、批评、意见。议案必须是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应由领衔代表和联名代表签名;代表团提出的议案,须由代表团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并由领衔提出该议案的代表团团长签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意见,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

    代表或代表团提出的议案,经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向大会主席团报告审查结果,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立为议案和列入本次大会议程。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议案处理要求,按照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第十一条   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负责收集,交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提出意见,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于闭会后一个月内召开交办会交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办理;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并及时通知代表。

    第十二条    对逾时提出的或联名不足法定人数和所提问题不属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第四章    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方案, 按照人大常委会领导督办,政府领导领办,部门领导承办的原则 , 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四条    交常委会的代表议案,经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研究提出交办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分别交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办理。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议案后六个月内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处理意见须经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有关重要会议讨论通过,并由第一责任人签发。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办理。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由常委会提请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常委会会议认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不成熟时的,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五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及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五章   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交办的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后的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承办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量大或者复杂的,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延长至六个月内答复。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对能够及时解决的,应当予以解决;对应该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 ; 对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书面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以文件形式 , 按代表民族分语言答复代表。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各位代表。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承办单位。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督促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重新答复代表。如果代表仍不满意,可以约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答复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书面答复,应当同时抄报县人大常委会。承办单位为政府所属部门的,还应当将答复件同时抄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全部办结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本单位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人代会上提出的议案、建议属于由县人民政府解决的问题不能转办到乡(镇)人民政府解决,乡(镇)人民政府更不能直接安排乡(镇)人大答复办理议案、建议工作。

 

第六章   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督办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建立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制度。加强和承办单位、相关代表的联系,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专职委员督促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组织力量,跟踪督办,提高办理实效。代表或者代表小组可以对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研、视察。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在每年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分别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并在县人大、政府网站发布。常委会审议后印发下次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八条   代表议案、建议办理后,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向代表发放议案、建议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的形式,测评代表对政府所属部门、法院、检察院办理代表议案、建议的满意程度。经过测评对政府办理议案、建议工作满意率在 80% (含 80% )以上的为优秀,满意率在 80%-65% (含 60% )之间的为满意,满意率在 65%-60% (含 60% )之间的为基本满意,满意率在 60% 以下的为不满意;对单项议案、建议在本议案、建议的提议人中进行测评,满意率在 85% (含 85% )以上的为优秀,满意率在 85%-70% (含 70% )之间的为满意,满意率在 70%-60% (含 60% )之间为基本满意,满意率在 60% 以下的为不满意。测评结果作为衡量“一府两院”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工作代表满意的标准,在每年的人代会上将通报议案、建议办理情况。

 

第七章     代表议案、建议办理的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部门和个人予以表彰。

    1 、在办理议案、建议中积极主动,及时与代表沟通,向代表认真宣传国家的方针、政策,议案、建议的答复工作代表满意,且满意率为优秀的。

    2 、积极为议案、建议的答复及落实创造条件,争取各方面的支持,使代表议案、建议得到圆满解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对久拖不办、推卸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批评:

    1 、对人大转办的代表议案、建议、批评、意见不积极配合办理,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

    2 、在议案、建议督办中,不实事求是汇报办理情况的;

    3 、没有在规定日期给提出议案、建议代表答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乡镇人大代表的建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9年3月3 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和静县人大常委会解释。